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武汉出轨取证: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义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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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解释:【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义务】 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、姐,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、妹,有扶养的义务。由兄、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、妹,对于缺乏 武汉婚外情调查取证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、姐,有扶养的义务。【解释】  一、条文内容介绍  本条是关于兄、姐与弟、妹之间扶养义务的法律规定。我国首次有关兄、姐与弟、妹之间扶养义务的规定是1980年《婚姻法》第23条,但该条只规定了兄、姐对弟、妹的扶养义务,未规定弟、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。于是才有了1981年9月1日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年老、无子女的人,能否按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类推、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的复函》,该复函认为,兄、姐曾给予弟、妹扶养的,当兄、姐年老、丧失劳动能力、又无子女赡养时,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,弟、妹对兄、姐有扶养的义务。2001年修订《婚姻法》时,把1980年《婚姻法》第23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9月1日上述《复函》的内容予以归纳,并在词句上略作调整,成为修订后《婚姻法》的第29条。 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:  (一)“有负担能力”的含义  本条中的“有负担能力”与隔代抚养或隔代赡养中的“有负担能力”的含义是相同的,指义务人在保持自己家庭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尚有能力(余力)。换句话说,如果兄、姐对弟、妹或弟、妹对兄、姐履行了扶养义务,不会影响到自己家庭的基本生活,就是有负担能力。反之,就是没有负担能力。  (二)“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”的含义  这里的“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”的含义与隔代抚养中的“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”的含义是相同的,不再重述。  (三)“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”的含义  这里主要区别“缺乏”与“丧失”的不同立法用意。兄、姐对弟、妹履行了扶养义务,并将弟、妹扶养长大后,有负担能力的弟、妹对兄、姐有扶养义务的条件是兄、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,而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又丧失生活来源。兄、姐对弟、妹有扶养义务的条件除兄、姐有负担能力,弟、妹未成年外,就是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。前文已述,这里的父母无力抚养是指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丧失生活来源。之所以在要求兄、姐承担扶养弟、妹义务时,以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丧失生活来源为条件,而在要求弟、妹承担扶养兄、姐义务时,以兄、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为条件,是因为兄、姐本无扶养弟、妹的法定义务,故对兄、姐承担扶养弟、妹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,而弟、妹承担扶养兄、姐义务的前提是兄、姐已经将弟、妹扶养长大,所以在要求弟、妹对兄、姐承担扶养义务时,对兄、姐的条件只作一般规定。这样的规定,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,既不同于兄、姐对弟、妹扶养的严格条件,也不同于父母对子女抚养的无条件。  二、条文所调整的纠纷范围  本条所称的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、同父异母兄弟姐妹、同母异父兄弟姐妹、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。因弟、妹需要兄、姐扶养或已将弟、妹扶养长大的兄、姐需要弟、妹扶养而引发的纠纷,适用本条的规定。  1.兄、姐扶养弟、妹纠纷,司法实践中的案由统一为扶养纠纷。有负担能力的兄、姐,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、妹,有扶养的义务。这类纠纷主要解决弟、妹是否符合由兄、姐扶养的条件以及兄、姐是否有负担能力。  2.弟、妹扶养兄、姐纠纷,司法实践中的案由统一为扶养纠纷。由兄、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、妹,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、姐,有扶养的义务。这类纠纷主要解决兄、姐是否符合由弟、妹扶养的条件以及弟、妹是否有负担能力。【实务难点】  1.有负担能力的兄、姐,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弟、妹,是否有扶养的义务? 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弟、妹,是指弟、妹已年满18周岁,只是因上学或待业而尚不能独立生活。在这种情况下,如果出现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情况,兄、姐对弟、妹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。因为“弟、妹未成年”是兄、姐有扶养弟、妹义务的法定条件之一,在弟、妹已经成年的情况下,即便出现了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情况,兄、姐也没有扶养弟、妹的法定义务。但如果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情况出现在弟、妹未成年时,兄、姐已经将弟、妹扶养至成年,弟、妹因上学而尚不能独立生活的,兄、姐有义务继续将弟、妹扶养至完成高中学业。,  2.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,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因病、残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单身成年兄弟姐妹,是否有扶养的义务?  因病、残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单身成年兄弟姐妹,是指已成年,未婚,因患智力疾病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或因肢体残疾而没有劳动能力,不能独立生活的兄弟姐妹。对于这样的兄弟姐妹,当出现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情况时,有负担能力的其他兄弟姐妹是否应承担扶养义务,法律并未作规定。不过,我们认为,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应承担必要的扶养义务。1985年2月16日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》也肯定了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对有病、残的成年兄弟姐妹有一定的扶养义务。2001年修订《婚姻法》时未将这一批复精神吸纳进来,我们认为并不是因为不认可这一精神,而是因为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普遍性,所以未予明确规定。【相关法律规定】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》  第十六条 第二款由兄、姊扶养的弟、妹成年后,有负担能力的,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、姊有扶养的义务。 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年老、无子女的人,能否按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类推、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的复函》(1981年9月1日)(节录)  经研究,基本同意你院的意见。李荷秀过去对其弟妹尽过扶助义务,现年老,丧失劳动能力,又无子女赡养,参照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,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,李培沉、李莉对李荷秀应承担抚养义务,但不宜用“类推”的提法。在处理中,要依靠李培沉、李莉等所在单位组织,对其进行思想教育。并主要根据他们的经济条件,争取调解解决。 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》(1985年2月16日)(节录)  程秀珍自1958年患精神病以后,即丧失劳动能力。因她无直系亲属,其生活全部依靠其兄长程心钊、程心慈及侄子女供给抚养,直至1981年程心慈去世。据此,本院同意你院关于程秀珍应继续由程心钊抚养,并从刘凤秀及其子女所继承的程心慈遗产中,分出一部分,作为程秀珍的生活费的意见。处理时请尽量采用调解方式解决,并根据实际情况,安排好程秀珍今后的生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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